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清涼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55號),嗣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清涼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清涼於民國105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酒後與其兄 宋阿興 發生爭吵,嗣員警 楊勝福 據報到場處理,依法將宋清涼帶回新園鄉新園分駐所實施管束後,因宋清涼仍在所內胡言亂語而不願配合,經員警勸阻不聽後,乃施以鐐銬戒具,詎宋清涼明知員警楊勝福為公務員,竟於同日20時55分許,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楊勝福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穢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宋清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阿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員警楊勝福於警詢出具之偵查報告所陳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0-11頁),且有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案件明細表(見警卷第15-16頁)、105年7月31日被告妨害公務過程之錄影光碟(見偵卷資料袋)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而於102年
8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以穢語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陳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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