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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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他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 楊茂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雄市立鼓山高級中學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鼓山高級中學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號受理在案,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調查訊問證人 吳世鵬 ,而該證人之日旅費合計為新臺幣550元,已由國庫墊付。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號案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吳永宋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