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告 吳克倫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 律師被告 王玉田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被告因刑事殺人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99,166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99,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朋友,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晚間,與友人 王承熙龔盟策 共4人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一佳燒烤海鮮」同桌喝酒聊天,席間被告聽聞原告、龔盟策提及往事,心生不滿,突然離席,至其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伸縮警棍1把後返回「○○燒烤海鮮」,王承熙旋上前推開被告並搶下警棍,被告憤而逕自駕車離去,原告與王承熙、龔盟策繼續飲酒,約於10分鐘後,被告駕車返回,持其平日放置在車上之已開鋒甚為銳利之短武士刀1把及伸縮警棍1支,徒步至「一佳燒烤海鮮」原告座位後方,趁原告未察覺之際,持短武士刀朝原告右上背往左前下方之方向(即自右上背刺入點朝人體中線及心臟方向)刺入,原告隨即倒地,當場血流不止。原告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緊急接受開胸探查手術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被告基於殺人故意,持武士刀自原告右上背刺入,穿過原告胸椎第3、4節之脊髓神經,刀尖落在左胸主動脈旁,受有右側斜方肌斷裂、胸椎第三節右側椎板骨折、胸部第三、四節脊髓不完全截斷致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且脊髓神經遭截斷處已永久喪失功能,迄今仍存有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及自理大小便等後遺症之重傷害,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82,524元、未來醫療費及復健費共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087,021元、復康巴士交通費17,904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共75,493元(含紙尿布、濕紙巾、租用輪椅、租用病床等)、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共20萬元、終身受專人全日照護之看護費損失11,686,711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14,949,65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發生醫療費382,524元、預估未來醫療費20萬元、復康巴士交通費17,904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共75,493元、預估未來增加生活支出費20萬元。又原告僅係下肢機能受損,其餘機能並無損傷,應無終生仰賴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雖同意給付原告在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惟原告主張每日以2,000元計算顯屬過高,原告係受家人照護,與專業看護不同,看護費每日應以1,600元計算較為合理適當。又原告為警務退休人員,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已無工作,每月領取退休金,應無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又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應考量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請求予以酌減。至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共745,105元應予扣除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為相識友人,與其他友人於106年4月21日晚間,在臺南
市○區○○路○段0號之「一佳燒烤海鮮」擺設在店前人行道上臨路之客桌聚餐期間,被告因不滿原告言語態勢,遂離桌至其小客車上拿取伸縮警棍與另名友人發生肢體衝突,其後被告雖先駕車離去,惟又持警棍與短武士刀(單刃開鋒、刀刃長29.3公分、刀柄長15公分)返回燒烤店,在原告未察覺其已在該客桌後人行道之狀況下,走至原告座位後方,且明知以該短武士刀刺入人體胸肺部位可能發生人命死亡之結果,仍將該短武士刀朝背對其處於坐姿之原告右上背往左前下方之方向(即自右上背刺入點朝人體中線及心臟方向)刺入,原告遭刺後,因胸部第三、四節脊髓斷裂傷及脊髓神經,於轉頭回看被告後隨自座位上以左前半身正面朝地跌趴在地,隨後以短武士刀插於右上背之急救救護狀態,送至成大醫院急救,於翌(22)日凌晨接受緊急開胸探查手術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確認短武士刀自原告右上背刺入,往左前下方進入約15公分,刀尖落在左胸主動脈旁,造成右側斜方肌斷裂、胸椎第三節右側椎板骨折、胸部第三、四節脊髓神經不完全截斷,致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勢,再於同月25日進行椎板切除減壓及硬膜囊修補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同月27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6月17日離院。
㈡被告因涉犯殺人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74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審理中。
㈢原告於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東仁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82,524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㈣原告請求後續未來之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20萬元,及未來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20萬元部分,被告均同意給付。㈤原告自106年4月22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在成大醫院住院治
療,其中106年4月22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在加護病房治療,無看護費用支出,其餘住院期間(55日)之全日看護費用,被告同意給付。
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關於支出成人紙尿布、成人濕巾、租用輪椅、租用病床、三點式支架等費用共75,493元。
㈦原告請求復康巴士交通費共17,904元,被告同意給付。㈧原告因外傷性穿刺傷導致第3至第4胸椎椎管內脊髓神經損傷
,併發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原告請求自出院後之106年6月18日起至平均餘命期間所受將來看護費用之損失,被告同意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57歲男性平均餘命為計算基礎,即原告尚有餘命23.62年。
㈨如本院認原告所受傷害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兩造對
於原告請求自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2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之期間為8年,依行政院核定公告自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計算,及原告失能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失能項目第2-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其失能等級為第2等級,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日數第2等級與第1級之比例估算原告因此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比例)相當於83.33%(計算式:1,000日÷1,200日≒83.33),均不爭執。
㈩原告警專畢業,為退休警員,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業。被告大
學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本件事故發生時打零工,108年度為中低收入戶。
原告因被告前揭殺人未遂之犯罪行為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向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經臺南地檢署決定後,原告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覆議確定在案,有臺南地檢署106年度補審字第69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7年度補覆議字第12號決定書可稽在案,原告已領取重傷補償金共745,105元(含醫療費383,65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1,45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為相識之友人,與其他友人於106年4月21日晚間,在臺
南市○區○○路○段0號「○○燒烤海鮮」擺設在店前人行道上臨路客桌聚餐,被告因不滿原告言語態勢,遂離桌至其小客車上拿取伸縮警棍與另名友人發生肢體衝突,其後被告雖先駕車離去,惟又持警棍與短武士刀(單刃開鋒、刀刃長
29.3公分、刀柄長15公分)返回燒烤店,在原告未察覺被告已在客桌後人行道之狀況下,走至原告座位後方,明知以該短武士刀刺入人體胸肺部位可能發生人命死亡之結果,仍將該短武士刀朝背對其處於坐姿之原告右上背往左前下方之方向(即自右上背刺入點朝人體中線及心臟方向)刺入,原告遭刺後,因胸部第三、四節脊髓斷裂傷及脊髓神經,於轉頭回看被告後隨自座位上以左前半身正面朝地跌趴在地,隨後以短武士刀插於右上背之急救救護狀態,送至成大醫院急救,於翌(22)日凌晨接受緊急開胸探查手術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確認短武士刀自原告右上背刺入,往左前下方進入約15公分,刀尖落在左胸主動脈旁,造成原告右側斜方肌斷裂、胸椎第三節右側椎板骨折、胸部第三、四節脊髓神經不完全截斷,致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勢,再於同月25日進行椎板切除減壓及硬膜囊修補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同月27日轉入一般病房,於同年6月17日出院。被告上開犯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74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刺殺原告致其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器材及用品費、復康巴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持刀刺殺受有上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382,524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共75,493元、復康巴士交通費17,9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收據、台南市立醫院收據、東仁診所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早安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元醫療器材行收據、復康巴士乘車證明單暨車租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174頁、本院卷第133-224頁),,經核該等費用均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且屬必要、合理之費用,被告亦已同意如數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㈢、㈥、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各項費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未來醫療費及復健費、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刺傷受有脊髓神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之重傷害,未來仍有持續治療及復健之需求,且須持續購買紙尿布、濕紙巾等耗材及租用輪椅及病床等,故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20萬元,及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20萬元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成大醫院107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按指本件原告)因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至本院神外門診就醫治療,目前雙側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行動困難,需輪椅代步,病人遺存神經學障害,終生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扶助,宜門診追蹤治療且需專人照顧,終生須復健且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原告終身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之請求,均同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4月22日起至106年6月17日止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其中106年4月22日起至106年4月23日止在加護病房治療,無看護費用支出,其餘住院期間共55日由家人照料,請求被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賠償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住院55日期間有受全日看護費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㈤),惟以原告每日看護費應以1,600元計算抗辯(見本院卷第343頁)。經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由家人在家照護其起居(見附民卷第11頁),惟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專業看護固具有其專業性,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愛心及耐心,更甚於專業看護,究不能因此而貶損其價值,衡諸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行情為2,000元以上,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則原告主張其由家人看護,每日受有看護費用2,000元損害乙節,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住院期間(55日)所受看護費用損害110,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55日=110,00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自出院後之106年6月18日起,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因外傷性穿刺傷導致第3至4胸椎椎管內脊髓神經損
傷,併發下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雖經106年4月25日神經外科手術,但107年10月25日磁振造影仍證實確有神經脊髓病變(T3~5myelopathy),故須專人看護,終生看護等情,有成大醫院107年12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1070024387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102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歷經治療、復健,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極度障害,導致其行動能力嚴重受損,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始得以完成,確有終生受人全日監督照護之必要。被告雖抗辯原告僅下肢機能受損,其餘機能並未損傷,無須專人24小時照顧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107年11月8日由成大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按指原告)目前雙側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行動困難,需輪椅代步,病人遺存神經學障害,終生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扶助,宜門診追蹤治療且需專人照護,終生需復健且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回診時,仍處於脊椎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之狀態,顯見原告所受傷勢難以回復,且無法獨立完成日常活動,須仰賴他人隨時在旁協助,是原告主張其因上揭傷害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洵堪採信。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無須終生受人全日看護云云,應不可採。
②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外傷性穿刺傷導致第3至4胸椎椎管內脊髓神經損傷,併發下雙下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所受傷勢確實無痊癒可能,而有終生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未賠償分毫,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係48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現居住在臺南市,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雖由家人在家照護其起居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3.62年(見不爭執事項㈧),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損害金額應為11,425,273元【計算方式:720,000×15.00000000+(720,000×0.62)×(16.00000000-00.00000000)=11,425,27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62[去整數得0.62])。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刺傷行為而受有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無力
之重傷害,終生已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97頁),且原告所受傷勢確實影響其勞動能力,亦有前揭成大醫院函覆原告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為退休警務人員,受傷已無工作,每月領取退休金,實際上未因工作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而公務人員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其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受領退休金之權利與其有無謀生能力、勞動能力,以及得否再謀其他工作取得收入,二者間並無關係,自不能僅以原告業已申請退休,且領取退休金,即謂其遭受本件事故後並無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被告執此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退休,並無從事任何工作,應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⑵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
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83.33%(不爭執事項㈨),其尚得工作之期間為8年,依行政院核定公告自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計算,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733,077元【計算方式:252,108×6.00000000=1,733,076.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警專畢業,為退休警員,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退休無業;被告大學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本件事故發生時打零工,108年度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不爭執事項㈩),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8頁、第261頁)。本院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僅因口角糾紛即起意持刀殺害原告,致原告受有脊髓神經損傷之重大傷害,歷經住院治療與手術後,仍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及自理便溺,未來恐難回復,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精神上必受有痛苦,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5,144,271元(計
算式:已支出醫療費382,524元+醫療器材及用品費75,493元+復康巴士交通費17,904元+未來醫療費及復健費200,000元+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200,0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10,000元+出院後之終生看護費11,425,273元+勞動能力減損1,733,07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5,144,271元)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被告前揭殺人未遂犯行已受領補償金745,1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審酌上開決定書補償內容與原告於本件請求賠償項目相同,依上開說明,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4,399,166元(計算式:15,144,271元-745,105元=14,399,16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見附民卷第17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99,166元,及自
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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