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筒子麻將貳副、牌尺貳支、止注牌壹塊、骰子壹佰貳拾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及證據欄㈧「 陳暐民 」應更正為「 陳暐珉 」;暨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聚眾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經營賭場規模非小、所聚集賭客人數眾多、且獲利非微,然念及其經營時間尚短,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聲請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筒子麻將2副、牌尺2支、止注牌1塊及骰子120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萬4,22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扣得賭資3萬5,500元,非被告所有,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