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中旬之某日,在 吳郭 恨擺設於高雄縣大社鄉農會旁之麵攤吃麵時,見麵攤桌上置有3支手機(分別係:丙○○於97年5月25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搶奪而脫離其持有之BENQ廠牌、型號:E61、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手機1支;丁○○於97年5月2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瑞進路35巷口,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搶奪而脫離其持有之MOTOROLA廠牌、型號:V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4千元之手機1支;甲○○於97年
6月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土庫路口,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搶奪而脫離其持有之NOKIA廠牌、型號:611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價值約3千元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3支手機據為己有。嗣因乙○○於97年7月6日10時42分16秒,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NOKIA廠牌手機中使用,員警據報後調閱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而循線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查扣上開
3支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 吳郭恨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扣案之手機照片5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丙○○、丁○○、甲○○所有之上開手機分別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搶奪後,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而上開3支手機嗣後遭放置於上揭麵攤,並由被告乙○○擅自據為己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上開3支手機,係侵害被害人丙○○、丁○○、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他人之手機,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返還所侵占之手機予被害人,兼衡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