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91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禁字第19號民事裁定對於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高雄縣○○鄉○○○路○○○巷○○號)禁治產之宣告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88年5月13日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並經醫師診斷結果,認為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短期內無法恢復,經聲請人之父親、兄長 張簡伸春張簡榮茂 向鈞院對聲請人為禁治產之宣告,經鈞院以92年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聲請人在前揭禁治產裁定後,仍持續接受治療,現已慢慢回復,有管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為使聲請人早日回復正常生活,爰依民事訴訴法第619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裁定對聲請人所為之禁治產宣告。
二、按「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19條、民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禁治產人,其主張上開禁治產原因已消滅之事實,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禁字第19號裁定1份等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98年3月25日接受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經精神科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過去聲請人雖因明顯的不合宜行為及幻聽影響,於92年經評估後達精神耗弱,但目前沒有明顯妄想,幻聽或行為症狀,在工作及人際方面,目前可達獨立自主且受到的影響並不顯著,因此其目前的狀態未達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有該院98年3月2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197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在凱旋醫院會同 王鵬 為醫師鑑定聲請人之心神狀況,本院當場詢問聲請人有無工作、結婚生子等問題,聲請人均能對答如流;而鑑定人王鵬為醫師亦認為聲請人已達緩解情形,目前可順利執行其所擔任之工作,也無智能不足之情形,其知覺判斷能力與一般人無差異,惟仍與甲○○○發病前之整體認知功能稍減,但經評估其社交、與人溝通、財務管理、生活智能已達獨立自主的程度,經後評估鑑定人建議仍需繼續追蹤觀察,以防舊症復發等語,此有本院98年4月20日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聲請人先前因精神分裂症遭本院為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禁治產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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