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相對人善德殯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許文賢人相對人寅翔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篤育 ○號相對人 陳嘉德 相對人 劉明修 相對人 邱子敏 相對人 蔡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萬8,4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萬8,432(參第一審卷一,頁64)。前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喻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陳篤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5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萬8,43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