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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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武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武東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事實
一、郭武東考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5時許,駕駛MP-56號重型動力機械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鳳頂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換入外側車道即逕自右轉彎,適右後方直行之 張文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煞車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郭武東所駕駛之重型動力機械車右側車身,張文娟因而受有右肘嚴重壓砸傷併皮膚缺損及開放性粉碎性關節內骨折、尺神經受損、第2頸椎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左足第2、3、4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膝、左大腿皮膚缺損併撕裂傷、顏面、頸部、左肩擦傷,其中右肘嚴重壓砸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關節內骨折部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郭武東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簡式審程序之案件,爰不記載說明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武東(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娟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7至50、61、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8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17、18至20、53至56、65、67至77頁)。
㈡而告訴人張文娟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其中右
肘嚴重壓砸傷併開放性粉碎性關節內骨折部分,確定會讓右肘關節活動嚴重受限,因上肢的功能來自肩部、肘部及腕部之活動度,其中以肘關節最為重要,其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高雄醫學院109年4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1954號函及110年5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3057號函在卷可佐(他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57頁),顯見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交岔路口,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雖該鑑定復認「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
131至132頁)可佐,然所涉僅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因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一
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致人受重傷害,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
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欲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先行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張文娟受傷,傷勢非輕,經治療後目前仍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即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行車速度亦有超速等情,前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本院審理時已調解成立);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綜合判斷而量刑,經查並無違反法定刑而違法,或畸重畸輕而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當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7頁)。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駕車不慎,因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固有可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先給付10萬元完畢,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並命履行上揭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啟自新並示衡平。被告如未依上開負擔之條件履行,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調解筆錄原告張文娟被告郭武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即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刑事案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明富書記官馬蕙梅調解委員黃科瑜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告張文娟到在場人 黃小舫 律師到被告郭武東未到訴訟代理人林美惠到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先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於110年9月15日給付8萬元。
二、上開兩筆款項被告應於上開期日匯入原告指定之高雄市小港區農會,戶名:張文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原告其餘損害賠償依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23號之判決結果向被告求償。
四、原告願於收受上開第一筆款項10萬元後,具狀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告張文娟在場人黃小舫律師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美惠
調解委員黃科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馬蕙梅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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