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66號

原告 陳敬源

訴訟代理人 張聰義

被告 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訂立房屋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1年、第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第3年至第5年每月租金5萬元,押金8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以押金8萬元抵償後,仍欠自110年5月1日起之租金未付,經兩造於110年12月1日約定若被告未於111年2月前繳清欠租,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願無條件搬離,屆期被告仍未依限繳清欠租,系爭租約已告終止,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的物品尚在系爭房屋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欠租欠條、存證信函、公告、系爭房屋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57頁、第75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1日即告終止,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積欠租金經以押金抵償後,尚欠自110年5月1日起之欠租未付,而兩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原先租金5萬元之價額,則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5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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