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必要事項,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請求裁判之對象及訟爭事件,並無從核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補字第50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4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至原告於104年4月1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推事自行迴避等狀,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於104年11月10日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4年度抗字第2103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自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正,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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