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家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41號、104年度偵字第14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侯家雄部分撤銷。
侯家雄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侯家雄(綽號民宿、銘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分別與 張凱傑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 劉偉華 (所涉本件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林東生 (所涉竊盜犯行,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謀議竊取電纜線變賣牟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侯家雄與張凱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3年6月9日1時47分許,利用看管地下室停車場之警衛未察而放行之際,由侯家雄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張凱傑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而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共同徒手竊取 葉木棋 所有置於地上之PVC電纜線共6捆(面積分別為60平方公尺、40公尺,50平方公尺、30公尺,200平方公尺、10公尺,150平方公尺、10公尺,22平方公尺、15公尺,60平方公尺、40公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1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將上開贓物變賣與不詳人後得款共同花用。
㈡侯家雄夥同劉偉華、林東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屁
屁」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12日2時21分許,利用看管地下室停車場之警衛未察而放行之際,由劉偉華提供其所租借、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作為交通工具,與侯家雄、林東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屁屁」之成年男子一同駕車進入新北市○○區○○路○○巷○○號「山海大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而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共同徒手竊取葉木棋所有置於地上之太平洋廠牌電纜線(面積125平方公尺、160公尺、黑色,價值52,000元)及電纜線(200平方公尺、60公尺、黑色,價值29,940元)各1捆(價值共計8萬1,94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將上開贓物變賣與不詳人後得款共同花用。
㈢嗣經葉木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木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侯家雄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參與前開犯行,辯稱:張凱傑一直說我有跟她去,但他剛開始是說我開車戴他,後來又改說是自己騎機車,且監視畫面還有另外1個人,他沒有指出來,張凱傑根本是挾怨報復,我跟他有恩怨,剛開始我不知道他是慣竊,後來把他趕出去,之後他就跟我嗆聲;劉偉華他們說的都反反覆覆,我很冤枉,這可能是他與張凱傑在監獄共謀說要害我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木棋、證人即共犯張凱傑
證述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12頁背面至13、14至17、237至238、240頁,原審卷第91至94頁),核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8至20、224至228頁),則證人張凱傑上開證詞,應非無稽,足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之不同,會對於同一事物之見聞而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很多事件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
⑵查證人張凱傑於103年10月30日警詢、104年2月4日、同年2
月11日警詢、同年5月19日、同年10月27日偵訊時及原審105年3月9日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明確證稱:「綽號銘述(即被告)之男子開車載我去的。我徒手竊取的」、「因為我跟侯家雄那時都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所以要偷電線去變賣,做購買毒品用」、「我有1個朋友住在○○○○,1個女生綽號叫堂堂(音譯)」、「因為我們去找過堂堂,警衛也認識我們,那天是晚上,我們跟警衛招招手,警衛就開門讓我們進入」、「(問:103年6月9日這件事是何人提議要到○○○○○區○○○○○道的,應該是我提議的。(問:當天到現場只有你們二人嗎?)監影機拍到二個人,就我跟他。(問:有無帶工具?)沒有,電纜線是新的,可以徒手拿,我們是徒手,我們2人都有搬運。(問:你們進去停車場時,是地下室管理員讓你們進去的?)對,該處有管制的欄桿,我跟管理員招一下手,管理員就升起欄桿讓我們進去,我們離開時,車輛開近,欄桿就打開」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2頁背面、16頁背面、237頁,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雖證人張凱傑於104年2月11日警詢、104年4月21日偵訊時,一度表示係被告告知該處有電線可以偷竊,另於104年4月21日偵訊時陳稱係獨自1人騎乘機車行竊云云(見偵卷第17、64至65頁),而與前開證述情節相異,惟證人張凱傑嗣於104年10月27日偵訊時,就其證詞歧異之處說明:「(問:為何之前檢察官於104年4月21日問你6月9日是否有至○○○○○社區地下室偷纜線,你說是自己1個人,卻又於警詢及104年5月19日及今日檢察官訊問時說侯家雄是共犯?)我一開始被抓的時候我做筆錄時就有跟警方說我有跟侯家雄去行竊。我原本就是在警詢時這樣跟警方說。(問:你有於103年間有多次行竊紀錄,如何確定本案是跟侯家雄一起去?)因為當天就是晚上去侯家雄家吸毒,之後又提到要去○○○○行竊」、「(問:當天6/9日竊取電纜線結束你們一起去哪裡?)先將電纜線變賣再回侯家雄家裡。(問:電纜線何人拿去賣?)侯家雄載我離開地下室現場後,變成我騎機車,侯家雄開車,當初因為我被通緝就被警方抓,我就逃跑,是侯家雄拿去變賣的,我有分到錢幾千元,是我後來打給侯家雄,侯家雄將錢分給我的。(問:你們當天不是一起開車進入○○社區,為何離開時,你又說你離開時是自己騎車?)因為我機車停在沙崙,侯家雄先載我去沙崙牽車。(問:你們當天是怎麼去○○社區?)侯家雄載我過去。因為侯家雄家裡住沙崙,我機車停在沙崙侯家雄家樓下,侯家雄載我一起過去○○社區。(問:你是否因為侯家雄發現你偷他東西心生怨恨要陷害侯家雄?)沒有。(問:提示104年4/21訊問筆錄倒數3行,為何在檢察官面前說曾經說是自己犯的?)因為我犯了3次,檢察官訊問時說我搞混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38、240頁),而證人 張凱傑斯 時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檢警偵辦,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2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79頁),則其前於104年2月警詢、同年4月偵訊時,或因所犯案件眾多,以致記憶模糊而將他案犯案情節誤認為本案,亦非無可能。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行竊現場除張凱傑外,另有1人同時在場竊取電攬線(見偵卷第227頁),是證人張凱傑所述與被告共犯本案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再者,證人張凱傑嗣於原審已證稱:本案確係由其提議前往現場行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另其等共同結識之友人即證人劉偉華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表示證人張凱傑曾帶其前往○○社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則此部分竊盜犯行,應係由證人張凱傑提議,帶同被告前往行竊,洵堪認定。
⑶被告侯家雄另質疑現場監視畫面所示行竊車輛之車牌號碼與
其駕駛、其妻 陳禎燕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符,主張其並未前往現場行竊云云。然因受現場監視器之角度及解析畫素之限制,尚無從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辨認現場運送贓物之行竊車輛車牌號碼,惟無論被告係駕駛其妻所有之車輛,或係駕駛其他車輛前往本案現場,均無礙於其竊取本案電纜線之犯罪事實。被告復辯稱:本案事發當時,其在 吳文豪 之鐵工廠工作,並未參與本案云云。然證人吳文豪於原審證稱:被告自103年2月25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址之鐵工廠任職,晚上約7、8點下班,下班後就離開鐵工廠返回住家,並不知本案事發當時,被告是否在鐵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至90頁),是由證人吳文豪前開證詞,尚無法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係在該處鐵工廠內而未參與行竊,則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辯稱:證人張凱傑曾竊取其財物遭其發現,雙方遂發生口角;我跟他有恩怨,剛開始我不知道他是慣竊,後來把他趕出去,之後他就跟我嗆聲,此次乃係證人張凱傑挾怨報復云云,惟此部分除被告片面主張外,別無被告指訴證人張凱傑行竊之報案紀錄或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而證人張凱傑亦否認上情(見原審卷第91頁),核與證人劉偉華、林東生證稱:未曾聽聞被告與張凱傑間有何恩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116頁背面),是以被告空言主張上情,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夥同共犯劉偉華、林東生、「屁屁」等人於前開時間、
地點、手法竊取財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劉偉華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258至262頁,原審卷第114至117頁),核與卷附證人葉木棋證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所示情狀相符(見偵卷第20、27至30頁),則證人劉偉華此部分證述,應屬實情,堪予憑採。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一再辯稱:因曾帶同員警前往原德
路逮捕劉偉華、林東生,始遭劉偉華誣指涉案;他說的都反反覆覆,這可能是他與張凱傑在監獄共謀說要害 伊云云 。然查:
⑴被告固曾陪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3
號竊盜案件之承辦員警 許清雨 前往 林東山 位於 原德路 之住處,惟當時未能查獲林東山之行蹤,該案嗣經檢察官對被告、劉偉華提起公訴,林東生部分則移轉管轄,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號案件審理等情,有證人許清雨證詞、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
7、87頁正反面、154至155頁背面),再據證人許清雨所述,當時乃係前往該處尋找林東生,而未提及劉偉華,且劉偉華於該案係遭借訊,並已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由此以觀,劉偉華斯時業經員警查獲並在監羈押中,縱被告曾帶同員警前往原德路址意欲逮捕林東生,亦與劉偉華無涉,則被告以此節主張遭劉偉華報復而誣指犯案云云,顯屬無稽,無可憑採。
⑵次查,證人即共犯劉偉華前於104年4月21日偵詢時雖證稱:
此次行竊係由林東山提議,被告並未涉案云云,亦未提及另1名共同犯案之人即為綽號「屁屁」之人(見偵卷第71頁),惟此係因證人劉偉華本無意供出共同行竊之被告、「屁屁」,且謀議時係在林東生住處,故於回答時避重就輕,僅提及林東生等情,業據證人劉偉華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而證人劉偉華前於104年11月3日偵訊時,已就本案犯案過程詳述如下:「(問:
104年1月12日至○○社區偷竊電纜線之人有誰?)那天1台車過去。因為我租的貨車時間快到了,侯家雄、林東生就說願意多支付1天的金額要我將租車延長1天歸還,我有問說做什麼我有什麼好處,對方就說會支付多於1天的車租,那天我也太糊塗就跟去現場。當天有我、林東生、侯家雄還有另外1個,但我不認識。原本我沒有打算竊盜,我只是希望我的車子不要被胡亂使用所以跟著去現場,到了現場,林東生說只要將電纜線搬到車上,我想說很簡單我下去幫忙搬就可以拿到更多的錢,所以我就下車一同幫忙。當天在場的4位是否都有搬,我只能確定我有下去,林東生原本要去擋住監視器,後來卻又跟我們說這個監視器只是裝飾的,我就被牽著走。林東生跟我說會怕就戴口罩,所以我才戴口罩。(問:侯家雄、林東生是否有一起搬電纜線?)有。沒有帶工具,就是將電纜線搬上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59頁),嗣於原審亦證稱上情無誤(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倘非證人劉偉華親身經歷上情,焉能迭次所述犯案細節均相一致,是其上開證詞,應非無稽,堪予憑採。況被告確曾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劉偉華、張凱傑先後指認卷附監視畫面所示行竊者之翻拍照片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97頁正反面、116頁背面),則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狡飾之詞,洵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另主張該等期間其係在吳文豪之鐵工廠任職,不可
能前往行竊云云。惟據證人吳文豪於原審所述,自104年1月起,即無被告請領薪水之紀錄等語,並提出鐵工廠之薪水簿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89、90、98至100頁),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稽,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行傳喚吳文豪到庭作證,然參以證人吳文豪於原審業經交互詰問且證述甚詳,本案事證已明,尚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上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與張凱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劉偉華、林東生、綽號「屁屁」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3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夜間侵入行竊得財,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基於行竊之非法目的,利用警衛未詳加察明即升起柵欄放行之機會,駕車進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業據共犯張凱傑、劉偉華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114頁),依照前揭說明,自均屬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原判決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即有未洽。㈡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審就本件被告前揭竊得而未扣案之贓物(犯罪所得),未及適用沒收新制規定加以處理(理由詳後述),亦有未當。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尚無可採,俱已詳述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侯家雄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維持居住、場所安寧之權利,竟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且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㈡查關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與共犯張凱傑共同竊得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以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與共犯劉偉華、林東生與綽號「屁屁」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贓物,分別業經被告、被告及綽號「屁屁」之成年男子變賣完畢,變得款項由被告與各共犯共同花用,已據證人張凱傑、劉偉華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3、71、240、260、262頁,原審卷第92、114頁反面至115頁),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且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贓物之價值分別為2萬5,010元及8萬1,940元乙節,亦經被害人葉木棋供述明確,茲因被告及各共犯均未供出渠等變賣之對象及實際所得價款,爰以被害人供述之價值估算認定附表編號一、二經變賣所得之價額。據此,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贓物所變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之贓物│宣告沒收之物│├──┼──────────┼────────────────┤│一│PVC電纜線共6捆│變得之物經估算為變賣款項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元。│├──┼──────────┼────────────────┤│二│電纜線共2捆│變得之物經估算為變賣款項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肆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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