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代理人 吳秀蘭 相對人宏研資訊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榮興 律師為宏研資訊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宏研資訊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宏研公司)滯欠聲請人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筆。然其董事 曾典輝 業已於民國103年4月2日死亡,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損其業務進行,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以利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另上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關於股東得互推1人代理之規定,係就「執行業務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且未指定代理人」之情形,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執行業務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執行業務董事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亦即該項規定僅限於執行董事長尚存而能指定代理人確未指定之情形,如執行業務董事業已死亡,自無依該項後段由股東互推
1人代理規定之適用。是以,有限公司因董事死亡,致公司因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業務有停頓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即可本於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卷第6頁至第8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堪信屬實。而宏研公司既僅有1名董事曾典輝,且現已死亡而無其他執行業務董事可代行職權,以管理、經營公司,足認宏研公司因此無從正常運作,業務因而停頓,亦無從收受各項稅捐稽徵文書,繳交稅捐並了結現務,對於公司實有不利,已足影響股東權益及交易往來之經濟秩序,自有為宏研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又宏研公司既積欠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聲請人為職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宏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宏研公司股東 蔡俊男杜沛瑄 經本院函詢結果,蔡俊男經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顯無意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股東杜沛瑄則已遷出戶籍址而無法送達,有退回信函郵戳在卷可憑,是其行方不明,亦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復審酌本件宜選任熟悉相關法令、並具經驗之專業人士為臨時管理人,王榮興律師為碩士學歷、曾任南區國稅局稅務員,專長為土地法、稅務,有高雄律師公會所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名單在卷可佐,具相當專業智識,選派王榮興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宜,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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