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96號原告 粟斌容 訴訟代理人 粟振庭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代表人 沈炳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21頁)。又原告於起訴時具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聲第
9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亦有上開卷宗併卷可參。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32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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