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70009256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4月2日14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26之4號威秀旅館301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與
男子 劉俊宏 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檢查紀錄及照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