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景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景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前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況,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視距良好、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駕駛車輛左轉時,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馮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斟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2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