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大目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得 訴訟代理人 黃玟翔 被告振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承攬之後營排水謝厝寮抽水站新建工程併辦土石標售案(工程標)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公司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1年7月2日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10萬元(含稅)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上開工程之材料,嗣原告已依約交貨並安裝完成,惟被告僅支付原告工程款303萬元,尚積欠107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收,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材料買賣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報價單、振達公司付款明細影本各1件、統一發票影本5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簽立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係約定由被告提供材料並安裝,應包含有承攬及買賣之性質,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依前揭規定,均有權利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所約定之價款,從而,原告依材料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價款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3年4月10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見高雄地院103年度建字第54號卷第41頁)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2,49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羅振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