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鴻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戴鴻裕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10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8月2日確定。又於106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6日確定。
(二)戴鴻裕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6年6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
7日晚間11時許,戴鴻裕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靠縣政九路南段車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6年6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9日上午6時50分許,戴鴻裕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市○○○路與景觀大道口逮捕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戴鴻裕於偵訊時之自白(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8號卷第32至33頁)。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8日出具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卷第9至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8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卷第7至
9頁)。
三、被告戴鴻裕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且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戴鴻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