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孝義
葉忠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孝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忠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葉忠仁、葉孝義二人為胞兄弟關係,因與 陳慧祥 間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在不詳地點,由葉忠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慧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葉忠仁即對陳慧祥恫稱:「我錢沒有打算還妳,我現在跟妳輸贏,所有東西妳把我PO在新竹爆料公社,妳自己看怎麼處理,妳跟妳媽包袱包一包最好明天走,不然我一定讓妳開花,我去關沒關係,也要拖妳去死,妳看您爸我敢嗎?我會動用所有資源將妳撈起來,幹妳娘,妳很敢,您爸我也敢玩下去,沒關係,我等會下臺北找你,我已出門了,妳最好躲好」、「沒關係我跟妳玩,我關出來也一樣是要找妳啦!」、「妳最好躲好,妳家會被放鞭炮」、「沒差這條要關」、「我跟妳講明妳的房子我絕對讓它不見,誰叫妳玩我」等語;葉孝義亦在旁對陳慧祥恫稱:「被放鞭炮別怪我」等語,而以等此加害陳慧祥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陳慧祥,致陳慧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葉忠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3992號偵卷第25至26頁、第30至32頁)。
㈡被告葉孝義於偵訊時之供述(見3992號偵卷第30至32頁)。
㈢告訴人陳慧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5701號偵卷第5至6頁、第44頁正反面)。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檔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見3992號偵卷第27頁)。
㈤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與陳慧祥間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因而致電於告訴人恫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等語,業據被告葉忠仁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葉孝義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觀前開言詞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確有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自屬恐嚇行為,且因此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足見被告2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孝義、葉忠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葉孝義、葉忠仁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
1.被告葉孝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距前案執行完畢逾4年之久,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葉忠仁①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98年12月25日確定,嗣其於緩刑期間另犯妨害自由罪、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8月21日確定;③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2月1日確定,前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確定,經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此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竟猶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再犯同為妨害自由罪章之本罪,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葉孝義、葉忠仁自稱因與告訴人陳慧祥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且認為告訴人在網路上發表不實內容而心生不滿,因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等透過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等所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暨被告葉孝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見1308號他卷第3頁);被告葉忠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見3992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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