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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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冠羿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 律師
陳崇光 律師被告明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原告購買乙烯丙烯共聚物塑化原料(ETHYLENEPROPYLENECOPOLYMERGLOBALENE),重量為4萬1,000公斤,每公斤單價為美金1.15元,總價為美金4萬5,920元,付款期限至108年2月28日。嗣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迄未付款。兩造先前雖曾就品名規格為「PP7633WS」(下稱7633WS)之聚丙烯原料成立買賣契約,因原告誤出貨為品名規格為「PPRESIN7533WS」(下稱7533WS)之聚丙烯,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已同意將買賣標的更改為7533WS,故原契約已經兩造同意變更為108年
1月24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應給付之買賣標的物即變更為7533WS。又被告係塑料加工製品之專業廠商,亦自承過去曾向原告購買7533WS,本應具充分瞭解專業知識,自應知悉7533WS之原料性質及產品屬性,顯見被告係在考量自身需求後,始同意將貨品規格自7633WS更換為7533WS。而本件原告出售之7533WS係原告向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化工)購買,並非次級品,且原告係以低於成本價售予被告,並非以正品價出售,並無被告所稱以正品價格販售次級品一情,另被告未能證明其產品有問題係因7533WS所致,卻一再空言指謫原告出售次級品、以次級品價格出售正品等節,顯係藉詞推諉意圖免去給付貨款之責。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美金4萬5,92
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最初係於107年12月20日係向原告提出品名規格為「PP7633」(下稱7633)、數量41噸、送貨地址為被告設於中國東莞之子公司即立式塑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立式公司)之訂購單,原告於同日回覆品名為7633WS、數量
4萬1,000公斤,每公斤單價美金1.25元,總價美金5萬1,
250元之報價單(下稱第1份報價單),並經被告用印確認。詎事後原告竟交付7533WS,而非被告訂購之7633,因被告要求退貨,原告即再次出具報價單(下稱第2份報價單),表示願每噸降價美金100元即以每公斤1.15美金之價格,將上開7533WS售予被告,並保證兩者屬性差異不大,而未告知說明其他重要事項,被告隨後再次用印確認,並由立式公司收受之。惟立式公司事後使用上開7533WS原料加工製成相關產品,如行李箱提把、嬰幼兒浴盆等銷往海外,卻遭客戶反應產品破裂、未通過測試等瑕疵,致被告受損2萬美元及承受商譽損害,且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 魏文祥 告知7533WS中「WS」係指原料生產過程中所生之次級料,品質較不穩定,至此被告始知原告竟將次級料充當正品料即將7533WS充當7533,並以正品料價格報價販售,且依李長榮化工之函覆可知,7533為規格品,7533WS為非規格品,俗稱副牌,其外觀色澤、物性規範、品質等均未達到規格品標準,是原告明知其所販售之7533WS並非正品,且品質與正品不同,顯屬瑕疵,卻故意不為告知,且所為給付亦不合債之本旨,被告於原告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貨品前,自得先為拒絕給付,則被告依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第264條及第369條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至少美金2萬元,並依法主張抵銷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提出7633之訂購單,經原告
於同日以7633WS回覆第1份報價單,並經被告用印確認。嗣因原告交付之貨物為7533WS,原告遂於108年1月24日以7533WS再次向被告報價,並開立重量4萬1,000公斤,單價美金1.15元,總價美金4萬5,920元,付款期限至108年2月28日之第2份報價單,經被告用印確認。
㈡被告已收受本件貨物7533WS,迄未支付貨款美金4萬5,920元。
㈢本件7533WS原料係李長榮化工所生產,由原告以每公斤美金
1.135元,總價美金4萬6,535元向李長榮化工購買後,由李長榮化工直接出貨至立式公司等事實,有出口報單、訂購單、第1份報價單、第2份報價單、李長榮化工109年7月
2日榮化360字第20001號函及檢附之出貨文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73頁至第1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7533WS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應給付貨款美金4萬5,92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為7533或7533WS?㈡原告交付7533WS是否具有瑕疵?是否屬於債務不履行?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4萬5,92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為7533或7533WS?
原告主張兩造係以7533WS為買賣標的,並提出第2份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而第2份報價單上業已載明品名規格為7533WS,且被告已在第2份報價單上用印確認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標的係7533WS。被告抗辯當初以為7533WS就是7533,且兩造係以正品價格協商,則兩造應係以7533為買賣標的云云。然原告當初以7533WS向被告報價,此觀第2份報價單自明,且被告前曾於
107年10月24日向原告購買過7533WS一情,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27頁),並有訂購單、出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1頁),足認原告並非首次向被告報價、出售7533WS,則被告內心誤以為7533即為7355WS,倘未經被告進一步詢問或確認而表現於外,自非原告得窺知,原告亦無從就此意思為合意之可能,自不得據此產生拘束原告之效果(民法第86條參照)。況被告自陳被告多年來均直接向國內塑化原料製造大廠買進原料,交由大陸子公司用以生產製造相關塑膠製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有多年從事生產塑膠製品之經驗,應使用何種塑膠原料、各原料差異理應有所知悉,且被告自稱事後曾至李長榮化工官網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如認本件7533WS標示與其他廠商不同或不清楚加註WS之意義,事前加以詢問或上網查證均非難事,是第2份報價單已載明品項為7533WS,被告同意後用印確認,亦足證兩造係以7533WS為買賣標的。又兩造間前曾就7533WS交易1次,如前所述,且原告歷次報價均係7633WS、7533WS,亦有第1、2份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難認兩造當初均係以所謂7633、7533之正品價格為協商,況本件原告向李長榮化工購買7533WS之價金為4萬6,5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與本件買賣價金4萬5,920元相差甚微,是被告抗辯當初以為7533WS即為7533,兩造係以正品價格協商,故兩造應係以7533為買賣標的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交付之7533WS是否具有瑕疵或債務不履行?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解除契約,如出賣人否認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瑕疵存在,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於「交付時」具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交付之螺絲有瑕疵,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交付之螺絲確有瑕疵、瑕疵之數量及因瑕疵所造成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抗辯原告所交付之7533WS具有瑕疵,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7533WS經立式公司加工製成如行李箱
提把、嬰幼兒浴盆等產品後,遭客戶投訴有破裂、未通過測試等瑕疵,並提出產品異常處理單、客訴處理單、結案單、電子郵件、糾正措施要求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立式公司所生產製造之行李箱提把未能通過產前測試及嬰幼兒浴盆有破裂問題,至於無法通過測試或產生破裂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原告出售之7533WS所致,抑或有無其他製造過程、運送等因素,尚無從得知,況根據被告提出之客訴處理、結案單可知(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行李箱未能通過測試原因除立式公司金具破裂外,亦因訴外人峰軒公司就行李箱所為之補強破裂造成第
2次測試未過,第3次測試則因手把附近外殼斷裂,致產前測試最終未能通過,並因此就立式公司及峰軒公司各承擔美金500元之扣款,要難認行李箱未能通過產前測試均係因原告販售之7533WS所致。此外,上開資料均係立式公司或其廠商所製作、出具,且為原告所爭執,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行李箱、浴盆之瑕疵均係原告出售之7533WS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7533WS具有瑕疵,洵無足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交付之7533WS,非規格品,其外觀色澤、物
性規範、品質等未達到規格品標準,自屬瑕疵並為債務不履行云云,並以李長榮化工109年7月2日榮化360字第2000
1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惟兩造間合意之買賣標的為7533WS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約交付7533WS,與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並無不符,且7533WS固為7533之副牌,其外觀色澤、物性規範、品質未能達到7533規格品標準的產品,然因各客戶或下游業者設備、製成、技術均有不同,而就7533、7533WS有其各自運用方式等情,亦經李長榮化工上開函覆甚明,被告亦自承:之前原告交付7533WS,製成產品後,有無出現問題被告也不清楚,因為客人沒有反應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73頁),顯見被告使用前向原告購買之7533WS製成塑膠產品後,並無客戶反應任何瑕疵,足認7533WS確實可供被告製作販售之塑膠製品,且未經反應有瑕疵。復參以被告當庭自陳:向原告下定時,只會講料號,不會告知原告這批材料是要生產什麼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則原告既無法知悉被告購買7533WS製成何種產品,且兩造僅以塑膠原料之料號下定、報價,原告如已交付契約所定料號之塑膠原料,自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誤認7533WS與7533相同,遽認原告交付7533WS即屬瑕疵或不合於債之本旨,是被告抗辯交付之7533WS具有瑕疵,且屬於債務不履行云云,要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4萬5,920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兩造買賣契約交易標的為7533WS,總價為美金4萬5,92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7533WS,被告迄未支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367條,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5,920元,應屬有據。又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交付之7533WS具有瑕疵或屬債務不履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或同時履行抗辯,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貨款應於108年2月28日前清償,惟被告迄未清償一節,如前所述,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08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5,92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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