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麗琴 所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上「檢察官林達」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曹文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黃麗琴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既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並已使黃麗琴誤信為真,縱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惟該等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屬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黃麗琴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公文書,而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至「檢察官林達」之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黃麗琴所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檢察官林達」之印文,係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該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 小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達悔悟之意,並表示有心賠償黃麗琴所受損失,惜黃麗琴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在黃麗琴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林達」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而該公文書(影本,不含偽造之印文、公印文部分)既已交付黃麗琴收執,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上揭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該等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達」之印章部分既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3.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於本案中,僅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業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自僅能對其所實際分受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