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請人 陳玉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債權人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03,20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乙○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因聲請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使最大債權銀行認協商意願低落,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503,203元。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9年6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上海乙○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使最大債權銀行認協商意願低落,導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3-4頁、第11-13頁、第2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陳報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從事高雄市雅麗泰家庭代工及資源回收,自陳每月收入約為7,000元,聲請人之弟、妹亦願每月提供3,000元予聲請人,另聲請人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000元,惟此部分已於聲請人之配偶之更生方案中列為收入,故於本案中不予列入聲請人之收入等情,此有民事陳報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10號及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附卷可證(卷第43-45頁、第61頁、第32頁、第49-54頁),均認屬實,是應以每月所得10,000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有一未成年養女張00受其扶養一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第23頁)。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養女為00年生,尚未成年(卷第23頁),且近2年均無財產或所得資料,有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30-32頁),自應受扶養。該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分擔之金額4,500元(卷第6頁),尚屬合理,應予以採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金額為4,500元,亦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應屬合理,爰認列為其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4,5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4,500元,其餘額為1,000元【計算式:10,000-4,500-4,500=1,0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共計
503,20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審酌聲請人為58年次,已屬中年,其從事家庭代工及資源回收工作,非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