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28號
原告 楊宗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漢柏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以求除去妨害而維尊嚴」之記載顯未符合前述要件,原告應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二、彰化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等資料請勿遮隱)。並請確認被告姓名為楊漢柏,抑或 楊漢栢 ,以及具狀表明之。
三、提出挖除農地上柏油費用之估價單。
四、提出被告楊漢柏(曾籍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請提出溪湖鎮中東段1046地號土地上之柏油為被告所鋪設之相關證據資料,或提出被告就該部分柏油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
六、依上開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完整訴之聲明、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並應附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