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邱玉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被 告 江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2⑴、面積91平方公尺建物全部騰空,並將上開建物遷讓返還
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原告之公公 江進發 所有,其上有江進發及原告出
資興建之房屋。 江進發生 前欲將土地分配予三名子女(即原
告配偶 江煥興 、被告江煥基與訴外人 江煥棠 ),惟受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之限制,而於86年6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8年8月27日由兩造與江煥棠簽
訂土地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分
為A、B、C三區各自分管使用,各自管領區域土地上之房舍
即由分管人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分得A區土地
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2⑴、面積91平方公尺之舊豬舍(下
稱系爭建物),因被告借用放置物品,乃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位於A區邱玉嬌屋後舊豬舍現暫由江煥基放置物品
,日後邱玉嬌須用時應無條件清空返還,不得有任何異議」
等語。原告因需使用系爭建物,於110年4月26日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借貸關係並請於30日內騰空遷讓返還豬舍,惟
被告均未置理,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因為父親表示之後會有更詳細的內容,所以
才應父親要求勉為其難簽下第一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後來有第二份協議書將系爭建物分配給我,但是原告跟江
煥棠沒有簽名,我父親就過世了,系爭建物也有占用到我分
管的土地,從頭到尾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
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
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
,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
㈡、本件江進發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於其生前依照其意願,作
成系爭協議書使兩造與江煥棠於98年8月27日簽署,並自行
擔任見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堪認系爭協議書除就系爭
土地由上開三人達成分管協議外,另亦就系爭建物之歸屬作
成處分。系爭協議書第三、四條分別約定:「三、位於A區
邱玉嬌屋後舊豬舍現暫由江煥基放置物品,日後邱玉嬌須用
時,應無條件清空返還,不得有任何異議。四、A、B、C各
區上之房舍,由各分管人各自使用,各地上物之產權亦經立
書人三人明確認定,日後不得再有異議」等語(本院卷第8
頁)。依上開協議條款前後文綜合觀察,堪認協議之內容係
將A、B、C各區上之房舍分配予三名立書人各自管理使用並
確定產權,惟因系爭建物之舊豬舍現係由被告放置物品占有
使用,與產權分配不符,乃另於第三條約定日後原告須用時
,被告應無條件清空返還之約定,江進發係將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以交付間接占有(賦予返還請求權)之方式移轉
予原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提出之第二份土
地使用分管協議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本院卷第40頁
)並未經原告、江煥棠簽署,亦無記載日期,縱然江進發已
簽名,仍無法以第二份協議書拘束原告;且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業已移轉予原告,自非江進發所得單獨處分。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
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
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
者而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
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
,不必深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證據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已通知被告須用而要
求被告清空返還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被告以前詞辯稱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尚難
採認。是原告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
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464條、第472
條第1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與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