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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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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