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6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653號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務人 黃寶碧 債務人 謝均權
一、債務人黃寶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寶碧應向債權人給付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陸拾叁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及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黃寶碧、謝均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玖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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