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6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6年6月30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嗣於96年7月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遭強制停卡時,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收取違約金,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含)以下,不收取;在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00元;在10,001元至30,000元者,收取200元;在3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50元;在60,001元至90,000元者,收取500元;在90,001元以上者,收取800元之按月另行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24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180,561元,逾期(循環)利息2,695元、手續費6,192元,合計189,448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22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及信用卡帳單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