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8號
98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98年度易字第30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惟被告長期失業,父親為植物人,臥病在床,被告之妻需照顧2名幼子,無法外出工作,全家家計由被告之母負責,被告方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到案後,均配合辦案,未隱瞞事實,並深感悔意,為照顧家庭,絕無逃亡之虞,也無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為此,請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之前在新竹地區工作,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3日內即犯有2次詐欺犯行,也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以,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本院時,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6月5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查被告羈押之理由已於前述,而被告之戶籍雖自77年起即設在臺中縣○○鎮○○里○○路○○○號,迄未曾變動,然被告自承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而是在新竹地區工作;且觀諸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跨越彰化縣、雲林縣;可見,被告活動範圍相當廣泛。況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名,日後倘經判決有罪確定,其罪責不輕,自無法排除被告為逃避法律制裁而有逃亡之行徑。再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能面對之問題,且上開事由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告另犯有詐欺等案件,業於98年7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3638號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楹榆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