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9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79號原告凱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80026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收受被告97年10月9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71022082號復查決定書,此有原處分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7年10月1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7年11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1月23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原處分卷附之蓋有被告收文日期章戳之函文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於97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系爭進口貨物輸入許可文件,惟綜觀其申請書內容並未表明不服上開復查決定,核非上揭訴願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之「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自不得以國貿局收受該申請書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丁○○證稱,被告之 何鎮威 課長拿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給伊,請原告依該令釋意旨向國貿局申請系爭進口貨物輸入許可文件,如此就不用罰鍰、系爭進口貨物就可退回;伊認為何鎮威課長很資深、專業,遂依何鎮威課長之意,以原告之名義向國貿局申請系爭進口貨物輸入許可文件,伊以為如此做,就是提起訴願;何鎮威課長並未提及要否提起訴願,且伊不記得何鎮威課長有無提及依該令釋意旨申請系爭進口貨物輸入許可文件,就符合未確定案件等語,益證本件純屬證人丁○○誤會何鎮威課長之意,認為原告向國貿局申請系爭進口貨物輸入許可文件,即係提起訴願,而忽視該復查決定書教示「申請人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載明相關資料(如所附訴願書格式),並將訴願書正、副本經由本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暨該令明釋「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致未於上揭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則該復查決定已告確定,嗣國貿局於98年4月28日召開「大陸物品是否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第4次審查會議」,雖決議「國外客戶指定使用大陸物品,且進口經加工後出口,符合『特殊需要』之輸入條件」,惟該會議紀錄亦註明「倘經財政部或所屬單位認定屬處分已確定案件,該審查結果不適用」。是原告主張原告向國貿局申請系爭進口貨物輸入許可文件時,確有表示對該復查決定不服之意,依法發生提起訴願之效力,且國貿局審查後,認為符合「特殊需要」之輸入條件,已獲得許可,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而受處罰云云,無非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