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泰一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御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8年度裁全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146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24號假扣押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無結果,聲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因此,在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下,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如前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未撤回,法院據該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然存在,並未終結,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嗣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但第三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24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法院據該假扣押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然存在,即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因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尚有不符,聲請人聲請定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