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91號聲請人 余正平 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一案,未據提出(一)被繼承人 余添丁 之親屬系統表,並詳細記載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叔伯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存歿情形、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二)釋明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改選(如無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雖經召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行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同年12月11日以東院節家吉113司繼291字第1130020299號通知書請聲請人補正,此通知書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確認其聲請是否符合選任遺囑執行人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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