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64號聲請人 黃俊豪 相對人 黃張月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前揭說明,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並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並載明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依法通知限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並於112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