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明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近年來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被告對此自應有相當認識,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顯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心態可議,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本件案發前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警惕,三度觸犯罪名相同之本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