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建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建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祥為 張淑真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建祥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因對張淑真及雙方之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張淑真遂向本院聲請對曾建祥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
1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命曾建祥不得對張淑真及兩造之子曾○展、曾○誠(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張淑真為騷擾行為,且應完成24次戒癮治療(內容:包括門診戒癮教育)及24次精神治療(內容:包括藥物治療、支持性心理治療與衛教,並建議做進一步的神經心理學與認知功能檢查以了解酒精對其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所造成的影響程度)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於102年8月13日再經本院以10
2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裁定延長6個月。詎曾建祥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治療師向 時賢 於課程中告知應於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29日及102年3月5日下午1時前往接受處遇計畫之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規定於前述日期報到接受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致於本案保護令期限內未完成上開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查被告曾建祥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4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業於104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上揭住所所在地之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中和派出所,而於翌日起算10日之104年4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139至140、146至147頁),徵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未依規定於前揭日期報到接受保護令所定之處遇計畫,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辯稱:伊因身體不適住院故未前往上課,伊未去上課都有申請住院證明給草療的社工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2月間,因對其妻張淑真及雙方之子女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張淑真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張淑真及兩造之子曾○展、曾○誠(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張淑真為騷擾行為,且應完成24次戒癮治療(內容:包括門診戒癮教育)及24次精神治療(內容:包括藥物治療、支持性心理治療與衛教,並建議做進一步的神經心理學與認知功能檢查以了解酒精對其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所造成的影響程度)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於102年8月13日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裁定延長6個月。繼而,南投縣政府於101年9月6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1年9月11日至草屯療養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到並接受處遇,日後治療輔導時間則依治療師訂定為依據,經被告本人於101年9月10日收受送達並已完成該次處遇計畫,且經治療師 向時賢 告以其處遇時間固定為每週二下午1時,惟被告未依規定於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29日及10
2年3月5日到院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而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前述處遇計畫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2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101年9月6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25日投衛局醫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102年1月11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8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處遇情形一覽表、家暴相對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2紙、行政院衛生署酒癮戒治處遇服務方案受處遇人出席簽到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家暴加害人處遇計劃出席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日草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4、6至7、11、13至14、17至18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3、114至116頁),是被告未依規定於前揭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而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述處遇計畫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及102年
3月5日雖均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然均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日草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難認被告確有身體不適而請假之正當理由,另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則無故缺席,有被告處遇情形一覽表、行政院衛生署酒癮戒治處遇服務方案受處遇人出席簽到表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家暴加害人處遇計劃出席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116、11
7頁背面、119頁背面),是被告明知應於101年11月13日、102年1月29日及102年3月5日至草屯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且無任何身體不適、住院等情,猶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上述處遇計畫,顯有故意違背前開保護令裁定之主觀犯意,堪可認定,其辯稱未去上課均有提供住院證明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之處遇,致於本案
保護令期限內未完成上開加害人處遇計畫,應屬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通常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於本案先後3次違反保護令未接受上揭處遇計畫之行為,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規定之「同一處遇計畫」,為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於102年1月29日無故
缺席,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單純一罪,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原審以被告未於101年11月13日及102年3月5日至指定地
點接受認知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102年1月29日亦有無故缺席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判決既認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未接受認知處遇計畫之行為係屬單純一罪,惟漏未論及此部分犯行,自有未洽;②被告於102年7月2日、102年7月
9日、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6日雖亦有未依通知至指定地點接受上述處遇計畫之情,然被告於102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係因病於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住院治療,尚難認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詳後述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未到場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均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就①101年11月13日及102年3月5日部分之指摘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另就②102年7月2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16日、
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30日及102年8月6日部分之指摘則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漠視本案保護令所命應完成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有負法院為導正觀念、戒除酒癮、回復精神健康以杜絕家庭暴力發生之良善美意,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現仍持續於草屯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迄至103年11月18日止已完成18次處遇計畫,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16日草療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療程紀錄、出席紀錄及病歷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至63、
106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各24次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被告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正本後,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未遵守保護令之處遇計劃,而未於10
2年7月2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16日、102年
7月23日、102年7月30日及102年8月6日前往草屯療養院接受認知處遇計畫之精神治療及戒癮治療,致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未能完成處遇計畫,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2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裁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2年3月15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1年8月30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家暴相對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未依通知於上述期日前往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因身體不適住院故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1年2月間,因對其妻張淑真及雙方之子女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張淑真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01年8月14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張淑真及兩造之子曾○展、曾○誠(姓名年籍詳卷)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張淑真為騷擾行為,且應完成24次戒癮治療(內容:包括門診戒癮教育)及24次精神治療(內容:包括藥物治療、支持性心理治療與衛教,並建議做進一步的神經心理學與認知功能檢查以了解酒精對其精神狀態與認知功能所造成的影響程度)之處遇計畫,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於102年8月13日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裁定延長6個月。繼而,南投縣政府於101年9月6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1年9月11日至草屯療養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到並接受處遇,日後治療輔導時間則依治療師訂定為依據,經被告本人於101年9月10日收受送達並已完成該次處遇計畫,且經治療師向時賢告以其處遇時間固定為每週二下午1時,惟被告未依規定於102年7月2日、102年7月9日、10
2年7月16日、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30日、102年
8月6日到院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而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前述處遇計畫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7
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2年度家護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南投縣政府101年9月6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年1月28日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處遇情形一覽表、家暴相對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
2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行政院衛生署酒癮戒治處遇服務方案受處遇人出席簽到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家暴加害人處遇計劃出席紀錄表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10、12、14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3、11
5至116頁),是被告未依規定於前揭日期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而未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前述處遇計畫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惟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16日止,因未明示
之憂鬱疾患而於信安醫院住院治療,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去醫院住院所以才沒有去報到沒完成處遇計畫(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訊時亦稱:我確實沒有去上課,因為我住在醫院,我從7月1日開始住院到8月16日才出院,所以才沒有去上課等語(見偵卷第8頁),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
3紙為據,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所述上開住院期間之病歷紀錄核閱無訛(分見警卷第3、1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64至84頁),故被告辯稱於102年7月2日、102年7月9日、
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23日、102年7月30日及102年8月6日因住院治療,始未依規定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等語,即堪採信。是被告既因病住院治療,並非故意不接受前揭處遇計畫,難認其有故意違背上開保護令裁定之犯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純係被告因病住院治療,而未依規定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上開處遇計畫,並無故意違背前揭保護令裁定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涉犯上述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廖慧娟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