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
一、吳政發於民國104年6月1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九如國小附近出發,隨後並沿屏東縣○○鄉○○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8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忠孝街77巷與九如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與 洪立勳 所騎乘而搭載 鄭于軒 亦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洪立勳、鄭于軒人車倒地,洪立勳因而受有右肩、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于軒則受有右大腳趾韌帶斷裂粉碎性損傷併組織缺損、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政發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洪立勳、鄭于軒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去現場。嗣因2車擦撞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掉落在現場,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政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政發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洪立勳、鄭于軒因前揭車禍受傷後,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其同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洪立勳、鄭于軒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綦詳,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4年
6月18日、同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照片2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行車執照影本2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政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害人洪立勳所騎乘而搭載鄭于軒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害人洪立勳、鄭于軒因而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調偵字第449號偵查卷第2、3頁),復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有悔意,亦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3年;另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仍有按原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按原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