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宜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宜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悠遊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 莊宜哲 」署名貳枚及捺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宜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4月」之記載後方,應補充「、3月」,第9、10、12行關於「104年7月18日晚中午」、「2時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04年7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2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3年6月8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告訴人 楊博宇
有之皮包1個(內含悠遊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造成告訴人楊博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意圖規避罰責,冒用「莊宜哲」之名義偽造署押,致被冒名之人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偵訊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前揭皮包復業經告訴人楊博宇取回,被告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未扣案之悠遊卡1張及現金500元,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
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之「莊宜哲」署名2枚及捺印2枚,係被告為上開偽造
署押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於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固竊得皮包1個,然該皮包業經
被告事後置回告訴人楊博宇所使用之「大都會網咖」221號座位上而由告訴人楊博宇取回一節,已經告訴人楊博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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