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陳寶琳 被告陸發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街○○號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被告甲○○○住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紫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