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被告劉思涵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藍天相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 律師被告 劉彥志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劉思涵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思涵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雅婷連帶追徵其價額。
藍天相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彥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劉思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大雄 」、「 阿嘉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應予更正)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張雅婷為賺取高額報酬,邀同劉思涵加入運毒集團,渠等2人均因貪圖私利,與「大雄」、「阿嘉」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為報酬,由「大雄」支付往返柬埔寨之食宿、機票費用,允諾為「大雄」、「阿嘉」自柬埔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渠等謀議既定,「大雄」即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予張雅婷,供其在柬埔寨聯繫取貨之用,張雅婷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運輸海洛因之工具。嗣張雅婷、劉思涵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出境至柬埔寨,由「阿嘉」先在柬埔寨吳哥窟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餅乾盒、化妝品、保健食品盒等物偽裝而夾藏其內),於103年10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張雅婷、劉思涵投宿之柬埔寨飯店外,將上開毒品交付予劉思涵,再由張雅婷、劉思涵將毒品分別放置在各自之行李箱內,其後於103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自柬埔寨吳哥窟搭乘復興航空GE-6002號班機返臺,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執行X光檢查儀發現張雅婷、劉思涵託運之行李箱有可疑之處,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分別在張雅婷、劉思涵託運之行李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而悉上情。
二、藍天相、劉彥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 大胖 」、「 阿慶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應予更正)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渠等2人均因貪圖私利,與「大胖」、「阿慶」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應允各以40萬元為報酬,由「大胖」支付往返柬埔寨之食宿、機票費用,允諾為「大胖」、「阿慶」自柬埔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渠等謀議既定,藍天相、劉彥志即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5、
6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聯絡運輸海洛因之工具。嗣藍天相、劉彥志於103年10月14日出境至柬埔寨,由「阿慶」先在柬埔寨吳哥窟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化妝品、食品調理包、面霜、虎標萬金油等物偽裝而夾藏其內),於103年10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藍天相、劉彥志投宿之柬埔寨飯店外,將上開毒品交付予藍天相、劉彥志,再由藍天相、劉彥志將毒品分別放置在各自之行李箱內,其後於103年10月18日晚上某時,自柬埔寨吳哥窟搭乘復興航空GE-6002號班機返臺,以此方式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執行X光檢查儀發現藍天相、劉彥志託運之行李箱有可疑之處,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分別在藍天相、劉彥志託運之行李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張雅婷、劉思涵、藍天相、劉彥志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婷、劉思涵、藍天相、劉彥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23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4頁、第147頁、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卷㈡第84頁正反面),並有張雅婷之護照、電子機票、入出境資料、行李託運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偵卷㈠第63至64頁、第66頁、第69頁、第74至77頁);劉思涵之行李託運單、護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見偵卷㈠第96至100頁);藍天相之護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入出境資料、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行李託運單、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㈠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4至45頁、50頁);劉彥志之行李託運單、護照、入出境資料、電子機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㈠第14頁、第18至20頁、第26至28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該局103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㈡第149至152頁),堪認被告4人運輸、私運之物確係海洛因無訛。是被告4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惟此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未修正,故本件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張雅婷、劉思涵、藍天相、劉彥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4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張雅婷、劉思涵與「大雄」、「阿嘉」、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藍天相、劉彥志與「大胖」、「阿慶」、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雅婷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藍天相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張雅婷、藍天相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被告4人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其等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究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僅因經濟困窘,為獲取不相當之報酬而干冒高風險之運輸毒品行為,且本件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且不可彌補之損害,約定之運輸報酬復分文未得,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及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自是有別,由其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衡酌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被告4人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張雅婷、藍天相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劉思涵、劉彥志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至辯護人辯稱被告4人尚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被告張雅婷固於警詢中供稱共犯係綽號「大雄」之「 陳志雄 」、綽號「阿嘉」之「 丁宥甯 」等情(見偵卷㈡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被告劉思涵供稱共犯為「陳志雄」、綽號「阿嘉」之人(見偵卷㈡第48頁正面)、被告藍天相供稱共犯係綽號「大胖」、「阿慶」之人等情(見偵卷㈡第94頁正反面)、被告劉彥志供稱共犯係綽號「大胖」、「阿慶」之人等情(見偵卷㈡第97頁正反面),惟本案並未因被告4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情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7日桃檢兆闕10
3偵22316字第02192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4年3月19日航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3月24日北市警刑大司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是被告4人雖於遭查獲後自陳其毒品來源,惟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海洛因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圖私利,非法運輸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惡害,然其等運輸之海洛因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又其等僅係受運毒集團利用之運毒角色,均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導者,而被告張雅婷除自己運毒外,並引介被告劉思涵參與犯行,犯罪情節較重,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被告張雅婷、劉思涵行為時分別年僅21歲、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為改善家計而鋌而走險,被告劉思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藍天相因罹患糖尿病腳指截肢,致工作不穩定,因積欠醫藥費而鋌而走險;被告劉彥志則因經濟狀況窘迫,為支付家人醫藥費而鋌而走險等情,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運輸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乃被告張雅婷、劉思涵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則係被告藍天相、劉彥志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行李箱,分別係被告張雅婷、劉思涵所有,用以夾藏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物;附表三編號
3至4所示之餅乾盒、化妝品、保健食品盒,係共犯「阿嘉」在柬埔寨交付予被告劉思涵,應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有,供包裝掩飾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張雅婷所有,供其與「大雄」、「阿嘉」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張雅婷、劉思涵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5頁正面、第107頁正面),復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2頁正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雅婷、劉思涵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固未扣案,惟係「大雄」交付予被告張雅婷供持以在柬埔寨聯繫取貨之用,且被告劉思涵確有在柬埔寨以該行動電話與「阿嘉」聯繫,業據被告張雅婷、劉思涵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126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07頁正面),因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不復存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雅婷、劉思涵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共犯「大雄」、「阿嘉」連帶追徵其價額(因綽號「大雄」、「阿嘉」之成年男子並非本件受判決之人,不宜在主文欄宣示與被告張雅婷、劉思涵連帶追徵,故僅於理由欄說明)。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行李箱,分別係被告藍天相、劉彥志所有,用以夾藏運輸海洛因入境之物;附表四編號
3至4所示之化妝品、食品調理包、面霜、虎標萬金油,係共犯「阿慶」在柬埔寨交付予被告藍天相、劉彥志,應屬運毒集團成員所有,供包裝掩飾上開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藍天相所有,供「大胖」與其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劉彥志所有,供其與「大胖」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藍天相、劉彥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4頁正面、第87頁正面),復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藍天相、劉彥志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被告劉思涵、藍天相、劉彥志均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㈡第81頁反面、卷㈠第84頁正面、第86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5.綽號「大雄」之人允諾給予被告張雅婷、劉思涵運輸毒品之報酬,綽號「大胖」之人允諾給予被告藍天相、劉彥志運輸毒品之報酬,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支付,無從宣告沒收或以財產抵償;又綽號「大雄」之人交付予被告張雅婷、劉思涵之食宿、機票費用,綽號「大胖」之人交付予被告藍天相、劉彥志之食宿、機票費用,均屬被告4人進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必要之交通食宿支出,非供其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物品及鑑定結果│備註│├──┼──────────────────────┼─────┤│1│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張雅婷攜帶│││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894.28公克(││││驗餘淨重1894.10公克,空包裝重25.39公克),││││純度88.86%,純質淨重1683.26公克。││├──┼──────────────────────┼─────┤│2│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劉思涵攜帶│││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449.35公克(││││驗餘淨重1449.26公克,空包裝重25.79公克),││││純度88.86%,純質淨重1287.89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及鑑定結果│備註│├──┼──────────────────────┼─────┤│1│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藍天相攜帶│││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2356.72公克(││││驗餘淨重2356.51公克,空包裝重26.47公克),││││純度88.86%,純質淨重2094.18公克。││├──┼──────────────────────┼─────┤│2│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含直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劉彥志攜帶│││個),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2017.74公克(││││驗餘淨重2017.70公克,空包裝重25.74公克),││││純度88.86%,純質淨重1792.96公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李箱│1個│張雅婷所有│├──┼─────────────┼───┼─────────────┤│2│行李箱│1個│劉思涵所有│├──┼─────────────┼───┼─────────────┤│3│餅乾盒、化妝品、保健食品盒│1包│置於張雅婷所持之行李箱內,│││││用以將海洛因毒品夾藏於內│├──┼─────────────┼───┼─────────────┤│4│餅乾盒、化妝品、保健食品盒│1包│置於劉思涵所持之行李箱內,│││││用以將海洛因毒品夾藏於內│├──┼─────────────┼───┼─────────────┤│5│Fareastone行動電話(含09│1支│張雅婷所有│││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6│行動電話(門號不詳)│1支│未扣案,係「大雄」交付予張│││││雅婷供在柬埔寨聯繫取貨之用│└──┴─────────────┴───┴─────────────┘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李箱│1個│藍天相所有│├──┼─────────────┼───┼─────────────┤│2│行李箱│1個│劉彥志所有│├──┼─────────────┼───┼─────────────┤│3│化妝品、食品調理包、面霜、│1包│置於藍天相所持之行李箱內,│││虎標萬金油││用以將海洛因毒品夾藏於內│├──┼─────────────┼───┼─────────────┤│4│化妝品、食品調理包、面霜、│1包│置於劉彥志所持之行李箱內,│││虎標萬金油││用以將海洛因毒品夾藏於內│├──┼─────────────┼───┼─────────────┤│5│Nokia行動電話(含0970│1支│藍天相所有│││835423門號之SIM卡1張)│││├──┼─────────────┼───┼─────────────┤│6│Nokia行動電話(含091663│1支│劉彥志所有│││3631門號之SIM卡1張)│││└──┴─────────────┴───┴─────────────┘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1支│劉思涵所持用│││26門號之SIM卡1張)│││├──┼─────────────┼───┼─────────────┤│2│Anycall行動電話(不含SIM│1支│藍天相所有│││卡)│││├──┼─────────────┼───┼─────────────┤│3│Samsung行動電話(含091057│1支│劉彥志所有│││6349門號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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