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9號原告丁○○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金威交通有限公司
號1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73號受理在案,該案件並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95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審理,並於9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又原告係於95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