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士簡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4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其前揭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708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4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26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265)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亦有該中心10
4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雖於103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有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甲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5月31日,則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刑前從事裝設冷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為0.07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上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