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陳雪緩 相對人 高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簽發原裁定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每月均支付利息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予相對人,故伊所付利息早已超過所借之金額,但相對人仍逼迫伊簽立系爭本票,是伊已償還借款,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伊係遭相對人逼迫簽發本票,且伊已還款等語,惟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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