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曾 明雪 被告 林玉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埔簡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為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產權糾紛,係發生在其與訴外人即原告前夫 劉昌餘 間,與原告無涉,竟因劉昌餘未能返還上開房地,而於原告參選民國107年南投縣國姓鄉第21屆第一選區鄉民代表期間,基於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犯意,於107年7月3、4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軟體以 林明顯 名義刊登「妳說妳老公給我几百萬…妳不公開向受害的我說聲對不起嗎?」、「…國姓鄉民代曾代表明雪…是男盜女娼。妳敢損我詆我,丈夫有難分離了,有錢就老公」;於107月8月17日,又在臉書上刊登「 曾明雪
黑人財產來選舉很爽吧?你們這對人渣…你們敢黑幫助你們的我」、「打倒曾明雪…就是不讓曾明雪當選」;繼於107年9月11日,又僱請利用不知情姓名不明之外籍人士,在南投縣○○鄉○○村○○路○○號青山素食店前,散發記載「曾明雪:一場選舉過後,在你們最無助,最徬徨的時候,我把我安身立命的不動產,無條件地讓你們拿去借錢解困,事後……不聞不問,現在男的溜走,女的說,干我何事。你們竟然對外放話說,有拿數百萬給我…」傳單;嗣於107年9月23日,再散發記載「覆曾明雪女士公開信」「可無義、但不能無良、不可以欺騙鄉親。本人跪求妳和劉昌餘,歸還借你們去貸款的不動產… 承恩 不知圖報…還說是不實的文宣,是意圖妳不當選的黑函…不實文宣和貼文…如妳扭曲隱瞞事實真相」傳單;於107年10月16日,復散發記載「覆曾明雪10
7年10月16日致本人聲明」「候選人就可以欺壓百姓嗎?」傳單散發,以上開有關原告不實內容之傳單,指摘傳述原告黑人財產來選舉…等不實情事,意圖影響選舉民眾之投票意願,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選舉之公正性。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確定。
㈡被告持續散佈不實文字損害原告之選情及名譽,原告除需花
費1萬2,000元製作澄清文宣闢謠外,其行為已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為此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8,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南投地方版,以寬
17.5公分、高24公分之篇幅,刊登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間雖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然劉昌餘向伊借土地拿去貸款,卻不還錢,原告與劉昌餘是夫妻,應該知道此件事情,原告夫妻都有責任,故伊才為前開行為,伊不知原告與劉昌餘已經離婚。此外,國姓鄉人口未達6,000人,原告卻印了6,000份澄清文宣並不合理。伊上開行為確實妨害原告名譽,願依原告請求登報道歉,惟慰撫金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有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40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為闢謠而支出之文宣費用1萬2,000元
之損害賠償並請求登報道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散布謠言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埔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3至18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號房屋產權糾紛,係發生在其與劉昌餘間,與原告無涉,竟因劉昌餘未能返還上開房地,而於原告參選107年南投縣國姓鄉第21屆第一選區鄉民代表期間,基於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犯意,於107年7月3、4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以林明顯名義刊登「妳說妳老公給我几百萬…妳不公開向受害的我說聲對不起嗎?」、「…國姓鄉民代曾代表明雪…是男盜女娼。妳敢損我詆我,丈夫有難分離了,有錢就老公」;於107月8月17日,又在臉書上刊登「曾明雪:黑人財產來選舉很爽吧?你們這對人渣…你們敢黑幫助你們的我」、「打倒曾明雪…就是不讓曾明雪當選」;繼於107年9月11日,又僱請利用不知情姓名不明之外籍人士,在南投縣○○鄉○○村○○路○○號青山素食店前,散發記載「曾明雪:一場選舉過後,在你們最無助,最徬徨的時候,我把我安身立命的不動產,無條件地讓你們拿去借錢解困,事後……不聞不問,現在男的溜走,女的說,干我何事。你們竟然對外放話說,有拿數百萬給我…」傳單;嗣於107年9月23日,再散發記載「覆曾明雪女士公開信」「可無義、但不能無良、不可以欺騙鄉親。本人跪求妳和劉昌餘,歸還借你們去貸款的不動產…承恩不知圖報…還說是不實的文宣,是意圖妳不當選的黑函…不實文宣和貼文…如妳扭曲隱瞞事實真相」傳單;於107年10月16日,復散發記載「覆曾明雪107年10月16日致本人聲明」「候選人就可以欺壓百姓嗎?」傳單散發,以上開有關原告不實內容之傳單,指摘傳述原告黑人財產來選舉…等不實情事,意圖影響選舉民眾之投票意願,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選舉之公正性等言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因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的存在係以憲法秩序為內容,具有補充實體法不備的功能。司法的任務在於發現寓存於憲法秩序的基本價值理念,以合理的論據依實踐的理性和根植於社會正義的理念,促進法律進步。現行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的特別規定。
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謂特別規定,主要指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查本件原告係專科肄業,現任國姓鄉鄉民代表,薪資月入約
5萬5,000元;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業,先前從事養羊隻工作,每月由其妹妹給予幾千元等情,業經原告即被告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76頁),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原告107、106、105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
1萬3,883元、8萬元、22萬3,161元,名下田賦6筆、土地1筆、汽車1部、營業收入1筆,財產總額為22萬8,437元;而被告107、106、105年度綜合所得均為0元,財產總額為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107、10
6、105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亦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於事發時已擔任國姓鄉民代表之期間非短,在國姓鄉深耕許久為眾所皆知,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竟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國姓鄉民代表,以臉書及傳單散佈上開不實內容損害原告之名譽,其所用之手段及造成之效果誠屬非輕,並審酌原告名譽之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回復原狀及文宣印製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可參。
⒉被告係以前開惡意言論刊登在其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上及
對不特定人發放傳單之方式,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應在國內發行之聯合報南投地方版,以寬17.5公分、高24公分之篇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部分,因被告就系爭言論係以特定網頁平台方式及以文宣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發放傳播,對於原告名譽之損害應限於在該網路平台瀏覽及收到傳單知悉系爭言論之人,自無須以相較於該網路平台瀏覽量更高發行量之報紙加以澄清,方得回復原告之名譽,況本院判決書判決後亦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轉貼至特定網路空間內,則本院判決內容已達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本院因認命被告在聯合報南投地方版刊登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不適當,故原告請求該部分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部分,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主張為闢謠而支出1萬2,000元之文宣,本院審酌被
告係於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上刊登及以文宣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發放,惟觀諸原告所發送之文宣內容主旨亦在爭取不特定選民支持,除澄清被告所為言論外,本質上屬競選文宣;且被告以網路平台及發放文宣方式所為之惡意言論,並非必然造成原告因印製文宣所生損害結果之原因,兩者間亦不具相當性,即原告印製實體文宣之支出,尚非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被告臉書個人公開帳號網頁發表系爭言論,致侵害其名譽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適當且必要方法回復其名譽等語,核屬有據;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及回復其名譽之方法,僅足認在10萬元範圍內及與原告受侵害之相同方式回復為適當且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朱慧真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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