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永雄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臺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致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志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28號被告林永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20日晚間飲酒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竟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21)日17時許,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撿,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雄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永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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