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原告 鄔義恩 被告 鄔厚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鄔寬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鄔寬文於民國97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2分之1。嗣被繼承人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7月2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2分之1。嗣被繼承人所遺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7月2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9年6月2日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卷第19至22頁)、新北○○○○○○○○
109年7月2日函暨兩造戶籍謄本(見卷第69至74頁)、復本院查無繼承人有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爰審酌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衡量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無不公平之情形,故認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鄔寬文所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鄔寬文所遺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及價值項目價值(新臺幣元)1新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29,3762新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78,7543新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955,7044新店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77,5935新店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763,9386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71,7257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84,4308新店市○○路000巷00號1樓建物141,6009現金350,000附表二編號稱謂姓名比例1原告鄔義恩1/22被告鄔厚哲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