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34號聲請人 邱金蘭 相對人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469143),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469143),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民國107年12月13日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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