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捌公克、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共壹伍貳伍點玖毫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捌公克、零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後淨重共壹伍貳伍點玖毫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6、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4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旋於98年4月27日20時許吸食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某時,亦在高雄市○○路果菜市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7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88公克、0.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29.1毫克、618.3毫克、778.5毫克,合計共15
25.9毫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