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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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齊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六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齊輝前因犯過失傷害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66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應給付 阮志強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於10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按時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齊輝前因犯過失傷害書案件,經高雄地院於
104年2月1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68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依主文內容給付阮志強25萬,其給付方法為:受刑人應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於10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就上開應賠償阮志強之給付,自104年8月19日起迄今,共僅給付2萬5000元,餘均未為給付等情,有阮志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受刑人無褶存款收執聯影本在卷可參。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2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於判決確定後迄今,共僅給2萬5000元,嗣即未再付分文;復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表明已無力還款等情,有該執行科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認其已拒不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