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磊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磊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69號被告 吳磊恩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磊恩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由本人為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先依某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依指示變更密碼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附近某全家超商內,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上開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0日16時56分許,假冒為 曾美玲 友人 阿蓮 撥打電話予曾美玲,佯稱因電話變更需重新加入LINE好友,復於106年11月21日10時45分許,以LINE向曾美玲佯稱因缺錢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曾美玲陷於錯誤,向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僅能出借3萬元,並於同日12時11分許,將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吳磊恩固 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上得知可出借帳戶換取新臺幣,對方稱每七天為一期,每期可獲5000元報酬等語。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向被害人曾美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合作金庫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用無訛。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應可預見交付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但其仍將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該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