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克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8行關於「7時48分」應更正為「7時49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李克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勇於民國113年2月1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6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 張彥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彥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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