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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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維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維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5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2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萬7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之濃度值)。」,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62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維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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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33號
被 告 周維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維中於民國113年9月5日23時4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晚間某時許,從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攔查後逮捕,於同日23時40分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2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萬72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維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23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