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檢視被告甲○○辱罵告訴人之內容脈絡。被告無端出言欲姦淫告訴人母親,並以破麻辱罵告訴人,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針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帶有性別羞辱而貶低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所為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闡釋「
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量刑界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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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2時15分至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幾米公園」及臺鐵宜蘭車站候車大廳,公然以:「破麻」、「幹你娘」等語侮辱 劉宜君 ,足以貶抑其人格。
二、案經劉宜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劉宜君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 游正雄 於警詢之證詞;(4)、本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偵訊時坦承自己行為錯誤,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